索引号: 1142082101142452XW/2022-03304 信息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市住建局 生成日期: 2022-07-15
文 号: 京政发〔2022〕11号 有 效 性: 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京山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7-15 00:00信息来源:市住建局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京山经济开发区,京山温泉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京山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7月15日

京山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配送服务管理,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用户提供配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自主自愿成立燃气协会组织,燃气协会组织应依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义务做好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做到守法经营,保障供气,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高效、便民的配送服务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制定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公布配送服务规范、服务电话和配送价格。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实施科学性、规范性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要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和条件从事经营活动,在未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站的乡镇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必须在拟经营区域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由市行政审批局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服务系统,与辖区内非居民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建立“一对一”配送服务,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准确记录用户实名制销售、用户供气使用凭证和气瓶出入储配站、气瓶出入用户等相关信息。

流通液化石油气钢瓶须设置永久性电子识读标志。流通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为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居民自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由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进行托管。

第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本企业配送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承担配送服务过程中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在条件具备时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视频监控系统,远程监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及运营情况。

第三章  配送车辆

第七条  用于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应当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车辆,并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须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的危化品车辆相关配置标准,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所驾车辆相应的上岗资格证。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证。

第八条  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车身标色采用黄色,车身印制“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字样、企业标志、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配备若干气瓶角阀堵头,配备干粉灭火器。

第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装载应当符合核定装载质量,严禁超载。配送的气瓶应当作固定处理,不得倒放、叠放和悬挂在厢体外侧。

第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及相关安全防范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通行线路应当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路和交通高峰,确需在禁(限)行路段、时段通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停靠。因配送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停靠的,应当严格按照气瓶装卸的要求执行,完成气瓶装卸作业后迅速驶离。

第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需按照服务区域半径及用户数量采购相匹配的配送车辆,应为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购买国家规定的保险,提高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服务站点

第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地城镇燃气发展规划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站点,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提供中转和临时存放条件;应当对实瓶、空瓶及待检瓶明确划分存放区域,防止各类气瓶混放;非营业时间存有气瓶时,应当安排人员值班或者按技术规范要求设置远程无人值守安全防护系统。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设计规范参照《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执行。

第十四条  服务站点应当对入站气瓶逐只进行检查,如有发现有漏气、超期未检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气瓶,应当及时退回储配站妥善处理。

第五章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工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选择身体健康状况良好、能够胜任配送工作、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人员担任配送工,并依法与配送工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配送工的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应当符合《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的配送工发放配送服务证,并将配送工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培训考核合格证明、配送服务证等信息报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汇总的各企业配送工信息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配送工合同期届满未续签、合同期内离职或者严重违法违章被开除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注销其配送服务证。

第十九条  推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工服装统一标识,服装衣襟、背部等醒目位置标明企业名称、标志、服务电话及“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工”字样。服装样式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要求和监督配送工在执行配送任务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着统一的配送工服装,佩带配送服务证,遵守服务规范;

(二)在约定时间内将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进行气瓶接装,同时对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三)按规定节点扫气瓶标识码,及时将信息传至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四)未能及时送出的气瓶应当送回服务站点或者储配站存放,不得私自在家中、租用房屋、车库(车位)、运输工具等其他地点存放气瓶;

(五)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六)不得配送非本企业气瓶;

(七)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气提示。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配送工配送服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建立规章制度,完善劳动合同。发现配送工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穿统一的配送工服装、未佩带配送服务证以及未使用统一标识配送车辆进行配送服务的;

(二)未按经营许可范围配送、为非本企业配送以及违规装载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三)私自在家中、车库、租用房屋等违规场地存放气瓶的,以及相互倒灌、随意倾倒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一年内在配送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被处罚2次及以上的;

(五)未按约定时间将气瓶送至用户指定地点,向用户乱收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导致用户投诉的;

(六)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七)不服从管理或者不配合相关部门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配送工黑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对列入黑名单的配送工,全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5年内不得聘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限制持有有效配送服务证的配送工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送气任务。发现无证送气人员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其进入,并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分析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日常联动巡查执法机制,依法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秩序。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和“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切实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督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按照“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车辆、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的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依法查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对燃气企业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对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有固定经营场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有人员资质、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的燃气经营企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公安部门连同燃气监管部门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的监督管理,开展联合执法,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实施瓶装液化气储存、非法倒灌、配送的违法行为,在燃气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时不听劝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危险货物营运车辆的管理,并按《道路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办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车辆进行查处。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依法查处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和非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以及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报废,未设置电子识读标志或标志不能有效识读的气瓶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设立的配送点所使用的运输车辆、运输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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