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京山市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验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和《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山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督机构,是指京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对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管理行为实施监督。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质量管理行为监督,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二)向工程建设单位发放《质量监督告知书》,组织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进行监督交底,告知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三)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抽测;
(四)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执行标准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抽查住宅工程分户验收等情况;
(六)抽查《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制度及工程质量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落实情况;
(七)对装配式建筑、纳入质量监督范围的精装修住宅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八)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组成监督小组,其中1人为监督组长,以监督小组形式对监督对象的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抽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据企业诚信信息、质量管理能力水平与质量信
誉情况,对其实施差异化重点监管;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五)依法对违法违规质量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公示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及违法事实,并纳入企业与人员诚信信息管理。
第九条 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质量责任主体未对被责令立即整改的内容进行有效整改或达不到要求的,质量监督小组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质量责任主体未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提出的整改内容进行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应由施工、建设或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确认、签收。
工程项目拒不停工整改,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五)工程竣工现场验收过程。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十一条(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参建各方主体在工程质量验收过程中存在下列不良行为的,报京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后不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阶段性工程质量验收、竣工验收或在阶段性工程质量验收、竣工验收过程中对不合格工程同意验收,造成永久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的;
(三)施工单位在阶段性工程质量验收、竣工验收中对存在质量问题故意隐瞒、弄虚作假,使不合格的工程通过验收,造成永久质量缺陷或质量隐患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与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或使不合格的地基与基础或主体结构工程通过质量验收的。
第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行,由京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