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42082101142452XW/2023-04867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生成日期: 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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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解读:《京山市税收共治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3-03-07 00:00信息来源:市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相关要求,大力推进税收协同共治,加快税收现代化建设步伐,不断增强税收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支撑性、保障性作用,市财政局牵头起草了《京山市税收共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一)工作有新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加强部门协作、加强社会协同、强化税收司法保障;省委、省政府印发了《湖北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要求深入推进全省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完善税务监管体系;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高度重视税源建设工作,明确要求进一步加强税收共治,提升税收征管质效。

(二)管理有新需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湖北省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三)现实有新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税收征管面临很多需要解决的新困难和新问题,及时全面掌握涉税涉费信息显得日益重要。然而,当前社会涉税涉费信息传递不畅,对部分税源缺乏有效的源头控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税收流失,影响了我市税收征管质效和财政收入增收。因此,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加强税收协同共治显得十分重要。

二、起草过程

(一)理清工作思路。原京山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印发的《京山县税收共治实施办法》(京政规〔2017〕2号),受机构调整、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已不再适用当前发展形势,我市需出台相应的实施办法。同时,中央、省、市均对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市主要领导批示意见,市财政局会同市税务局迅速组织专班启动了新《办法》的起草工作。

(二)精心起草文稿。在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意见》《实施方案》等研究学习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其他地区先进经验,起草了《办法》初稿,并不断修改完善,内容涵盖总则、信息共享、税收协助、社会协同、税收遵从、监督考核、附则等方面。

(三)充分征求意见。形成初稿后,财税部门先后书面征求公安、人社、发改、自然资源、住建、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等多个单位的意见建议,网络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认真修改完善后形成了《京山市税收共治实施办法(送审稿)》。

三、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分七个章节三十九条,具体如下:

(一)第一章为“总则”,共6条。主要内容为组织保障。设立市税收共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领导、组织全市税收共治工作;制定税收共治的各项工作制度,制定关于信息共享、税收协助、税收遵从、社会护税的实施细则;明确相关单位履行税收共治职责和义务;统筹协调重点行业税费一体化管理;通报税收共治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对市税收共治成员单位履行税收共治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处理税收共治的日常事务。

(二)第二章为“信息共享”,共6条。主要内容为信息共享的具体内容等。对制定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目录,建立税收共治大数据平台进行规范,明确各相关单位按照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目录,通过税收共治大数据平台,实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涉税涉费信息。市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目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税务局制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税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税收共治大数据平台,高效发挥涉税数据要素驱动作用,不断提高税收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的水平。

(三)第三章为“税收协助”,共14条。主要内容为明确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助职责等。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税收贡献率作为招商引资和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参考指标,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属地管理职责,助力企业发展和税源培植。对公安、自然资源、住建、行政审批等相关单位落实税收协助责任进行明确,构建代收代缴、核查、查验等税源控管机制。完善自然资源、住建、行政审批、税务等部门在项目招投标、土地、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程项目管理、网签备案、竣工备案、不动产登记办税等方面的协作机制,推进房地产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公安、人行、海关和税务部门持续联合开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行为。

(四)第四章为“社会协同”,共5条。主要内容为社会协同工作内容等。税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街道)、村(社区)代征零散户税收、自然人税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城镇垃圾处理费等税费。发挥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员作用,开展税法宣传、提供涉税信息。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作用,支持第三方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和行业监管,做好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结果的分级分类运用。

(五)第五章为“税收遵从”,共4条。主要内容为促进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制度,实行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等级分类和智能化风险监管,税收信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商务、行政审批、人行等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联合开展纳税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第六章为“监督考核”,共2条。主要内容为监督落实手段。税收共治工作纳入政府年度政绩目标考核,加大督查力度。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及时、准确、完整提供涉税涉费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履行造成税款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第七章为“附则”,共2条。主要内容为《办法》执行时间和解释。

四、工作建议

鉴于《办法》涉及部门多,工作任务复杂,建议由市政府发文实施。

起草《办法》依据对照表

内容

依据和参照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管,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二、《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中再次将“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作为四精工作的主要制度性安排之一,本税收共治办法修改的许多条款均来之于《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共治,是指在市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指导下,统筹财税部门与涉税涉费各方力量,构建“党政领导、财税主责、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司法保障”的税收治理格局,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三条 税收共治应当遵循依法、共享、合作、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京山市税收共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财税的副市长任组长,联系财税工作的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及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行政审批局主要负责人为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各成员单位应指定专门科(股)室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组织全市税收共治工作;

(二)制定税收共治的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税收协助、税收遵从、社会护税等实施细则;

(三)明确相关单位履行税收共治的职责和义务;

(四)统筹协调重点行业税费一体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京山市税收共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税收共治办”),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税务局、市行政审批局相关负责人任副主任。办公室从财政、税务、行政审批等单位抽调专人,负责税收共治日常工作。市税收共治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处理税收共治的日常事务;

(二)起草税收共治的各项工作制度;

(三)制定和修改各部门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目录;

(四)制定和修改税收协助措施并进行检查督促;

(五)督促各单位按规定传递涉税涉费信息,按照上级税收共治办规定,维护“荆门市税收共治大数据”平台;

(六)定期召开税收共治联席会议,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税收共治责任和义务,通报税收共治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安排部署相关工作;

(七)对各成员单位履行税收共治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


第六条 税务部门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税务局制定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目录,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目录应当明确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的内容、程序、方式、标准、时限,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目录,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涉税涉费信息。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单位均应共享涉税涉费信息。对不予共享的涉税涉费信息采取负面清单管理,由市行政审批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荆门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

[依据]

一、《湖北省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二十三条 对不予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采取负面清单管理,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

第九条 依托市电子政务平台建立税收共治大数据平台,实时采集涉税涉费信息。暂不能实时提供涉税涉费信息的单位,应当在月度终了后 10日内,以电子表格等形式提供本单位上月所有涉税涉费信息。

省级垂直管理系统的涉税涉费信息由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一通过省大数据能力平台提供共享,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可以按需申请数据回传。

[依据]

一、《湖北省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省级垂直管理系统的数据由省级政务部门统一通过省级共享平台提供共享,市(州)可以按需申请数据回传。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需要使用国家部委或者中央在鄂管理机构政务数据的,可以提请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与相关单位协调获取。

第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税收共治大数据平台,高效发挥涉税涉费数据要素驱动作用,不断提高税收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的水平。

[依据]

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着力建设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以发票电子化改革为突破口、以税收大数据为驱动力的具有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大幅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明显降低征纳成本,充分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第十一条  财税部门应当健全涉税涉费信息对外提供机制,依法依规及时全量向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交换共享税务办理、政务服务过程产生的数据,配合做好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工作。强化税收大数据在经济运行研判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深层次应用。

[依据]

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六)深化税收大数据共享应用。探索区块链技术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应用,并持续拓展在促进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等领域的应用。不断完善税收大数据云平台,加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持续推进与国家及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2025年建成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常态化、制度化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依法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健全涉税涉费信息对外提供机制,打造规模大、类型多、价值高、颗粒度细的税收大数据,高效发挥数据要素驱动作用。完善税收大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态势感知平台建设,常态化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检查,健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确保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加强智能化税收大数据分析,不断强化税收大数据在经济运行研判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深层次应用。

第十二条 涉税涉费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税等有关部门应当保密。财税等有关部门对取得的涉税涉费信息不得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将税收贡献率作为招商引资和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参考指标,优化税源结构和质量。压实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和乡镇(街道)的属地管理责任,加大对行业和属地市场经济主体的培育、服务和监管力度,助推企业发展和税源培植。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市设立综合性总部、区域性总部、职能性总部或子公司等法人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支付和结算工程款项时,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税费管控工作,对不能提供发票和完税证明的,不予支付和结算工程款项。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在办理市场主体注销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税务部门开具的清税文书,但简易注销公告后税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除外。

机构编制、行政审批、司法行政等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注销税务登记资料。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且涉嫌偷逃骗税的,税务部门可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的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二、《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

1.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2)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

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收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应当同时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税务部门依法实施存款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扣缴等征管措施予以协助。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等业务时,应当核查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的税收证明。

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税务部门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十条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必须查验纳税人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炸药销售和爆破服务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矿山开采业税费,在采矿企业相关税费未缴清时,公安部门不得批准供药,炸药销售和爆破服务企业不得销售炸药和进行爆破作业,要严格执行税务部门的炸药停售和禁止爆破作业通知。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推荐、审核或兑现企业申报财政奖补、返还、划拨资金,应当征求税务部门关于企业纳税情况的意见,对有欠税的应予以代扣代缴。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完善自然资源、住建、行政审批、税务等部门在项目招投标、土地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程项目管理、网签备案、竣工备案、不动产登记办税等方面的协作机制,推进房地产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

房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时,应当查验税务部门推送的税收完税资料。

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完税凭证。

行政审批及住建部门在办理工程审批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税务部门对施工单位开具的税收证明。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时,对依法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部门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不动产和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有关不动产、动产时,应当予以协助。

[依据]

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

三、认真开展协同控管工作

各级财税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按照国税发〔2005〕111号文件的要求,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共同做好源泉控管和税款征缴工作。

要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政策,没有财税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税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使纳税环节前移,从源头控制税源。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要求,在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要求申请人提供耕地占用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凡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在办理手续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一联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国土资源部门在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涉及未提供相关土地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完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财税部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四、《湖北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

21.持续加强部门协作。做好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工作。税务、银保监部门加强协作,规范深化“银税互动”,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完善税务、财政、公安、海关等部门在信息共享、联合办案等方面的协同措施。税务、财政、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加强信息交换和联动执法。完善税务、自然资源、住建、环保等部门在土地、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房地产交易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办税、环境保护等方面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持续推进房地产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协调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医保、商务、卫健、市场监管、人行等部门逐步建立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机制,不断提高对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的税费服务与监管水平。

[依据]

一、湖北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贯彻落实《湖北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任务分工

二、《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十八)建立健全以“信用 风险”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制度,对纳税缴费信用高的市场主体给予更多便利。在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缴费制度基础上,实行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等级分类和智能化风险监管,既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又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健全以“数据集成 优质服务 提醒纠错 依法查处”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

三、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任务分工

(70)夯实自然人税费服务监管的数据基础,完善相关工作机制(2021年底前);以税收大数据为依托,完善自然人办税缴费措施(2022年6月底前);健全以“数据集成 优质服务 提醒纠错 依法查处”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2022年底前)。协调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共同推进。

(71)税务总局、省税务局探索高收入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服务与监管机制(2021年底前);初步建立高收入高净值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服务与监管机制(2023年底前);持续拓展税费服务监管内容,不断提高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水平(2025年底前)。协调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共同推进。

第二十四条 依托国家“互联网 监管”系统,公安、人行、海关和税务部门持续联合开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行为。对逃避税问题多发的行业、地区和人群,根据税收风险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严厉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依据]

一、《湖北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

20.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健全涉税违法查处体系,推进查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跨部门合作的制度化、机制化、常态化。应用防范和打击涉税违法数字化平台,严厉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查处曝光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对涉及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二、贯彻落实《湖北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任务分工

(145)依托国家“互联网 监管”系统,开展打击骗取留抵退税专项工作。

(146)建立常态化制度化部门联合查处机制。

(148)严厉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省、市州、县区公安、交通、市场监管、海关、邮政、人行部门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要强化涉税犯罪案件查办工作力量,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发现的未履行税务监管责任的情况,应严格整改和落实。建立审判机关与税务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对破产清算、司法拍卖、强制执行等方面税费征收提供司法保障。

[依据]

一、《湖北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

20.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健全涉税违法查处体系,推进查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跨部门合作的制度化、机制化、常态化。应用防范和打击涉税违法数字化平台,严厉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查处曝光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对涉及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二、《湖北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

23.持续加强税收司法保障。公安部门强化涉税犯罪案件查办工作力量,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推动税务与公安经侦合署办公。推进警税联合办案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运行,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检察机关发现负有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应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建立审判机关与税务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对破产清算、司法拍卖、强制执行等方面税费征收提供司法保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金融、档案管理等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推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信息化,通过全电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各类单位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推进全电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

[依据]

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二十一)加强部门协作。大力推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信息化,通过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各类单位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加快推进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持续深化“银税互动”,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加强情报交换、信息通报和执法联动,积极推进跨部门协同监管。

第二十七条 税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街道)、村(社区)代征零散户税收、自然人税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城镇垃圾处理费等税费。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二十八条 发挥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员作用,开展税法宣传、提供涉税信息。拓宽社会化办税渠道,扩大税收志愿者队伍,提升电子税务局办税体验,推广“非接触式”办税和全电发票使用。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作用,支持第三方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和行业监管,做好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结果的分级分类运用。

[依据]

一、《湖北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

22.持续加强社会协同。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作用,支持第三方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做好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结果的分级分类运用。

二、《湖北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

7.健全地方税费配套制度。做好现行地方税费政策的立改废释工作。进一步完善税费征管保障机制,充分发挥有关方面协税(费)护税(费)职能。

第三十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对原始发票进行认真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制度,实行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等级分类和智能化风险监管,税收信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查处曝光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平台。

[依据]

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十八)建立健全以“信用 风险”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制度,对纳税缴费信用高的市场主体给予更多便利。在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缴费制度基础上,实行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等级分类和智能化风险监管,既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又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健全以“数据集成 优质服务 提醒纠错 依法查处”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

(二十)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依托税务网络可信身份体系对发票开具、使用等进行全环节即时验证和监控,实现对虚开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惩处从事后打击向事前事中精准防范转变。健全违法查处体系,充分依托国家“互联网 监管”系统多元数据汇聚功能,精准有效打击“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退税、“假申报”骗取税费优惠等行为,保障国家税收安全。对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查处曝光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三条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商务、行政审批、人行等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联合开展纳税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依法依规对守信纳税人在税收服务、项目管理、融资授信、进出口等领域给予更多优惠和便利,对失信纳税人在高消费、出国出境、招投标等领域加以限制。

[依据]

一、《湖北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

18.推行以“信用 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方式。健全以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为核心的新型税收监管机制,实行动态“信用 风险”监管。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依法依规对守信纳税人在税收服务、项目管理、融资授信、进出口等领域给予更多优惠和便利,对失信纳税人在高消费、出国出境、招投标等领域加以限制。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评先评优、授予荣誉称号以及推荐提名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时,应当征求税务部门对其纳税信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宣传、教育、司法、财政、税务等部门协同做好税费法律法规普及宣传工作,持续深化青少年税收法治教育,增强全社会税法遵从意识。

[依据]

一、《湖北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

22.持续加强社会协同。宣传、教育、司法、税务等部门协同做好税费法律法规普及宣传工作,持续深化青少年税收法治教育。

第三十六条 税收共治工作纳入相关单位年度政绩目标考核内容,加强检查督导,定期通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及时、准确、完整提供涉税涉费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履行造成税款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税收共治办负责解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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